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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与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刘某与他人私奔,2010年6月,将其接回家中后,当天晚上乘家人熟睡之机逃跑至今。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己抚养,刘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现金34万余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没提交答辩。

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刘某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X,1996得3月1日出生,一子王某X,X年X月X日出生。3、证人刘某X、马XX、王某X、王某X、高XX、韩X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王某某与刘某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外出,中间虽曾被王某某接回家中,但当天晚上又跑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刘某为买房,曾分别借韩X款6万元,高XX款5万元,王某X款3万元。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9日刘某X的民事起诉书1份;2、2010年7月28日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月21日,王某某与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X,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X,2008年10月,刘某因与他人关系暧昧而离家出走,2010年6月,王某某虽将其接回家中,但刘某于当晚趁家人熟睡之机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共同债务有为买房子于2007年10月21日借韩X款6万元,2007年11月1日借高XX款5万元,2008年5月10日借王某X款3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刘某与他人关系暧昧,长期离家出走,对子女不尽义务,造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某应适当负担子女抚育费。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王某某所诉双方共同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刘某带走,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X、儿子王某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女儿王某X抚育费80.12元,每月支付儿子王某X抚育费80.12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12个月=80.12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王某X、王某X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

三、双方所欠共同债务14万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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