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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建房合同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违反约定没有承担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张某甲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而且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李某某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时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他们之间对办理房产证费用的约定不能影响给购房户王某某办理房产证;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产证的办理费用是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李某某与购房户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将房屋建成并出售给购房户后,张某甲负有协助李某某给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张某甲应依约定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各种证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产证,而且原审中张某甲承认曾协助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购房户办理了房产证。请求驳回张某甲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只是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人和介绍人,原判没有明确张某乙的实体义务,同意张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委托张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根据内容实为双方合作建房协议。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后,再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合法有效。合作建房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在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时,张某甲必须积极配合、无条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种证件。故原审判令李某某、张某甲为王某某提供办理房产证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关于办理房产证费用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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