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睢县X镇南关花园附近,将被害人王一x的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郑某在骑车逃跑的过程中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由睢县公安局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诚恳悔罪、被盗物品现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