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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因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0日释放。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先生六次窜至安仁县X镇、灵官镇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430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安仁县体委附近,发现一辆男式摩托车没有锁龙头锁,张某乙直接将点火线扯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安仁县X镇经营摩托车销售店的何某峰。

2、2009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安仁县X镇红十字医院,在院子里发现一辆男式紫色林肯牌摩托车,张某乙走到摩托车前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扳开,并扯断点火线,再将摩托车发动后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仁县X镇X路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周某智。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摩托车,窜至五一南路百姓大药房,发现药房门口的走廊上停放着一辆男式太子牌摩托车,车子锁了地锁,没有锁龙头锁,张某乙将该摩托车挂了一档,发动摩托车,将地锁崩开后,并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290元的价格卖给安仁县X镇废品收购店的贺某某。

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安仁县X镇红十字医院院子里内,看到安仁县X乡X村黄某组村民黄某辛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男式豪天牌摩托车,张某乙走到摩托车前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扳开,并扯断点火线,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事后,张某乙以55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安仁县X乡X村民陈某戊。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辛。

5、2009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安仁县X镇张某壬开的豪爵摩托车专卖店,发现张某壬的一辆男式钱江牌摩托车停在门口,便走到摩托车前将龙头锁扳开,扯断点火线将摩托车盗走。事后,张某乙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安仁县X乡收购废品的李某某。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壬。

6、2009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侯某丙(另案处理)商量到外面盗窃摩托车。二人窜至安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发现妇幼保健院大厅内的走廊上停放着一辆男式蓝色华鹰牌摩托车,张某乙将摩托车的龙头扳开,并扯断点火线,由侯某丙扶住龙头在前面推,张某乙在后面推,将该摩托车推到妇幼保健院前面的马路上,张某乙将车子发动,再由侯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乙逃离现场.第二天下午17时许,二人将该车寄放在侯某丙同学侯某丁处,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缴获。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黄某辛、张某壬的陈某,证人侯某丙、阳某某、侯某丁、陈某戊、侯某己、陈某庚、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安价订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或单个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二千四百三十元,继续追缴;其中,一千七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另七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朝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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