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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与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唐某与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唐某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之女张××2007年结婚,该二人于2008年8月生育婚生子付某凡。2009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付某凡及受害人张××三人乘坐,由小店镇返回住所地小店镇X路段上,与案外人姚××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有:1.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判例两份。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在我国两份判例不能适用。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办法为:1.死亡赔偿金x元(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50%事故责任÷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付某凡共4人×原告2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年×原告2人×50%事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项共计x元,二原告主张8万元。

被告辩解意见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收入减少的赔偿,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在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年龄均是46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支付某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发生属于过失造成,被告同二原告一样精神痛苦,此项赔偿要求从风俗、情理来看均不妥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事故责任另一方姚××与被告付某某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受害人家属16万元,此款已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付某某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受伤并死亡,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侵权人被告付某某与受害人张××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特有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基于其关系的特殊性,与平常的侵权纠纷相比,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而给予的赔偿。该损失虽然是“消极”的损失,但法律为了保护与受害人有经济依赖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仍规定需要加害方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来看,死者张××与被告付某某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与其父母即二原告生活紧密及经济依赖度较低,张××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较小,因此应结合上述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50%事故责任×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的范围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二原告虽然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但未能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二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虽然也给作为丈夫的被告付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二者不能相抵,被告付某某基于其过错侵权行为,应向二原告承担支付某神抚慰金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负担116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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