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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因诈骗犯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4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4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吕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吴某、吕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颁发了(略)(2—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股东为王XX和吴某。后吴某在洛阳市X村,租用位于该村的洛阳英福数控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纠集被告人吕某和被告人王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将滕州市华生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某骗到洛阳,王某化名王X,以“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滕州市华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墙体广告合同》,经“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总王XX(另案处理)过目后,加盖了“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王某以给公司领导送礼为名,由吴某开车,载王某和杨某到洛阳市X路五福超市,王某让杨某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烟酒提货单。后吴某持提货单到五福超市折换成某金,与王某按四六比例分赃。案发后,吴某和王某海家属将赃款交至本院。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吕某化名王X,将武汉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成某骗到洛阳,以“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运输合同,并以给公司领导送礼为名,带成某到洛阳市X路五福超市,让成某购买了价值5000余元的香烟提货单。后吴某持提货单到五福超市折换成某金,与吕某按四六比例分赃。案发后,吴某和吕某家属将赃款交至本院。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吕某化名王X,将北京径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包XX、懂XX骗到洛阳,以“洛阳北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径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并以给公司领导送礼为名,骗取包XX和懂XX现金4000元。吴某和吕某按四六比例分赃。案发后,吴某和吕某家属将赃款交至本院。

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23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王某”的名片、农业银行卡一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黑色直板x手机四部,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未能搜查到原件的工作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运输合同,墙体广告合同,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投案证明和抓获证明,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成某、懂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吴某和吕某系共同犯罪、吴某和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黑色直板x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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