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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诉被告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男。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诉被告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强诉称:被告欠其货款64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给,因此诉于法院。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送车斗有质量问题,石××找我结账时,在原有收条上进行了结算,应扣除2575元,该收条应付给原告石××3825元。另外,原告石××欠我8个车斗款,共计7200元,经抵扣后原告石××应付我337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高××给原告石××出具证明条一张,收到低边车斗4个,高边车斗8个。后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厂生产厂长在证明条下方加注应当扣除1个质量不合格车斗款575元,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石××提供的证明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收到原告石××车斗12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货款应当清偿。其证明条上加注扣除的57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2000元罚款,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原告石××还欠其8个车斗款,因被告高××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高××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高××应当清偿原告石××货款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偿付原告石××货款5825元,于判决书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薛朋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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