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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O年1月18日上午,被告王某甲让被告马某某帮忙安装排气扇。排气扇安装完毕后,被告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返回,途中行至和平路X胡同口时,将正在胡同内玩耍的原告撞伤。二被告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进民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预交治疗费x元。经诊断原告王某乙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在医院住院25天,花去治疗费x.96元,其中王某乙父母交1300元,余下为被告马某某交纳。后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左侧下肢损伤程度已达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需后续治疗费6000到x元。原告王某乙系城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马某某受被告王某甲之邀请,为其帮忙安装排气扇,义务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被告王某甲辩称马某某没有帮工,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举证不能,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帮工返回,途径原告正在玩耍的胡同内时,应当预见电动三轮车通过时,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马某某将原告致伤连带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王某乙被致伤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王某乙因伤致残,造成严重后果,身心遭受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本事故的总经济支出为治疗费x.96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1000元,其余为被告马某某支付)、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O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年=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总计x.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x.08元×70%-(x.96元一1300元)=x.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x.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某某、王某甲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6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甲负担49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甲与马某某之间不是帮工关系。2、本案争议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1、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系帮工关系。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王某乙的代理人提交王某伟、王某兰自书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帮工关系。马某某提交其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王某甲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二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但上述证据与当事人一、二审中陈述的基本事实相同,可以证明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着帮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即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中马某某应王某甲之邀请,为其帮忙安装排气扇,义务提供劳务服务,其与王某甲之间构成帮工关系。马某某在劳务结束后的返回途中,由于疏忽大意将王某乙撞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30%)。本案的事故发生系马某某在劳务活动结束之后,不是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或从事提供劳务一方的授意范围内,王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但马某某到王某甲处帮工是单一事项,而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又是马某某往返的必经之路,故王某甲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事故责任(10%)。王某乙医疗费x.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75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以上合计x.08元,由马某某承担x.29元(x.08元×60%-x.96元-1300元-1000元),王某甲承担4574.21元(x.08元×10%-1000元),余款由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负担。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本案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明确,赔偿数额争议不大。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原审认定马某某完成给王某甲帮工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但判令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一、被告马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x.5元。

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乙x.29元;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乙4574.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750元由马某某负担400元,王某甲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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