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拉石子的货车被酒后的秦××(另案处理)拦截,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秦××用石块将许某某头部砸伤,许某某用铁锹将秦××肋部、肩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系头部创口属轻伤;秦××肋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陈述、证人秦金×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解书、撤诉书、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他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