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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12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夏邑县X路X街小区一家属楼下盗窃“清华祥龙”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520元。案发后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术;2、被害人孙X的陈述;3、证人母XX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赃物已退还,没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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