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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诉何某甲等房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被告徐某某

被告何某乙

被告马某某

被告何某乙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六角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地(略)。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何某乙、马某某、何某乙、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告封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离婚);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乙系兄妹关系;何某甲、徐某某系何某乙之子、马某某系何某乙之妻。

原本市X路X号X号房屋权利人为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乙之父,已过世)。2004年,被告某公司对该房屋拆迁,安置了封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何某乙、马某某、何某乙共六人。2009年,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乙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就地安置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购买“某花苑二期”某X号X室房屋。之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未经该房屋共有之一的封某某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封某某合法权利,要求确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某公司《某花苑二期居民就地安置房权益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封某某离婚民事调解书及封某某曾就主张系争房屋动迁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确认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何某乙、马某某、何某乙给付封某某动迁安置款129,000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款尚在履行中。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已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何某乙、马某某、何某乙就本市X路X号X号房屋动迁款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确认封某某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判决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何某乙、马某某、何某乙及张某某给予封某某129,000元。封某某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以确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某公司《某花苑二期居民就地安置房权益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其诉状之述,某公司按人头计算补偿金额,原、被告用该补偿金向某公司购买“某花苑二期”某X号X室房屋,原告封某某作为共有之一,被告何某甲等与某公司签订《就地安置房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查,原告封某某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封某某系动迁安置人员之一,诉讼目的为确认动迁安置款项。鉴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就本市X路X号X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定,原告封某某应得动迁安置款129,000元款项。故本案原告封某某再以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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