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居住的地块被列入动迁范围,被告声称与动迁方关系甚好,于是原告父亲即委托被告进行部分与动迁方的谈判工作。2005年1月5日,原告父亲代表全家与动迁方签订动迁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全家获取房屋三套。不久,被告称动迁方经过侧算,并考虑楼层、朝向、面积等综合因素,原告户还需另补动迁费用人民币16万元。1月10日,原告即将该16万元交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一家顺利入住动迁安置房。近日,原告偶然发现被告所称的16万元补偿款完全子虚乌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xx返还1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与原告家之间存在委托进行动拆迁的谈判委托关系,该节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参与谈判,参与的是案外人金伟华、姚终两个人,因案外人和动迁组的关系很好,且经常在被告妻子开的饭店里吃饭,所以被告就向原告推荐了这两个人。2005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6万元是事实,但这笔款项是房子动迁费用,并非原告所说的差价补偿金,该款项的主要构成是谈判的公关费用2-3万元,剩余13万元作为代理的报酬由被告吴xx和案外人金伟华、姚终三个人分得,被告吴xx实际拿到3万多元。而从付款的时间看,原告户签订动迁协议是在2005年1月5日,而付款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10日,所以签订协议在前,支付费用在后,是在满足了原告的标准后,原告心甘情愿地支付了16万元的费用。现原告提起本诉讼,有失公允和诚信。另认为本案是委托代理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与原告李xx娘家系街坊,2004年左右,原告娘家动迁,于是原告之父李小华委托被告进行部分与动迁方的谈判工作。2005年1月5日,原告之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拆迁方安置李小华三套房屋,费用全部结算后,李小华要付给拆迁方21,728.78元。同年1月10日,原告李xx支付给被告吴xx16万元钱款,被告吴xx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李xx房子动迁费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之后原告之父李小华按动迁协议取得相关权益,双方相安无事。近来,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动迁情况时无意中发现动迁方没有要求原告家支付房屋差价款16万元,于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动迁居民安置人口、有证面积确认表、花木地块动迁居民照顾情况说明、被拆迁人的签收附件、补偿安置费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将钱交于被告的原因及被告收取原告的16万元的依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付款,被告也确认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付款的原因是由被告代为支付动迁房屋差价款,被告则认为收取该款的原因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收取的公关费和代理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委托被告的事实虽得到原告的确认,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不能确定被告收取的是双方约定的公关费和代理报酬。鉴于此被告收款原告公关费和代理报酬的依据不足,原告所称的付款性质符合原、被告当时的关系及情形,现被告确认原告所称的付款原因不存在,被告取得该款项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系争款项为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1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