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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隗晓牧。

委托代理人:郭某、付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鄂x秩灯爻卵扌钋旨两胖客迩绱逑嗨∧沸桑嫌蚰毕斜恍潦胖客迩畲嵫嚺W路段时,遇原告钟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王某甲占道行驶,双方在会车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9465.62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鄂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王某乙所有,于2010年9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王某甲垫付某医疗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48605.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96.8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653.90元,抚养费2700.06元,交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2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3、原告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的59465.62元的医疗费发票。

4、2011年11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钟某的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

5、770元的救护车发票、450元的租车发票。

6、被告王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鄂x号三轮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有驾驶资格及王某乙系该车车主。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主王某乙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

8、2011年12月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95元。

9、原告钟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钟某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其母生育子女三人。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三轮汽车是我购买被告王某乙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鄂x号三轮汽车是我的,2010年9月转让给被告王某甲,我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告王某甲没有醉酒或无证驾驶等法定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作出的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认定;原告钟某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证据,不应认定,标准不应超过40元/天;抚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照45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经垫付某医疗费10000元。

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将在7日内决定;交通费发票中,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150元只是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620元转院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据证明,确有转院的必要性,不应认定;对450元的租车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6需要提供原件核对后,才能认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反映的年审期限是至2009年9月;证据8是2011年12月9日作出,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过长,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而且鉴定书没有写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主是库建国,不能证明这辆车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钟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原告钟某的《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颁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钟某的真实户籍情况;刘金容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钟某系母女关系;对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见,按照450元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视为其自动放弃。证据6与证据1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证据8、9,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鄂x秩灯爻卵扌钋旨两胖客迩绱逑嗨∧沸桑嫌蚰毕斜恍潦胖客迩畲嵫嚺W路段时,遇原告钟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王某甲占道行驶,双方在会车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9465.62元。该款由被告王某甲垫付49465.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1年7月2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的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2011年12月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95元。该摩托车系库建国所有,库建国与原告钟某系夫妻关系。

鄂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王某乙所有,2010年9月转让给被告王某甲。该车于2010年9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钟某的儿子库继超,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母亲刘金荣,X年X月X日出生,住本区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刘金荣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原告钟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原告钟某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王某甲已经垫付,原告钟某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钟某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部分45740.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696.86元(5832元/年×20年×12%=13996.80元+儿子抚养费4091元/年×1年÷2人×12%=245.46元+母亲抚养费4091元/年×15年÷3人×12%=2454.60元),误工费16940元/年×1年=1694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180天=9653.9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财产损失10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钟某伤残赔偿为45740.7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5740.76元。原告钟某财产损失为10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0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交强险保险金4683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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