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周家华
书记员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