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周×(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木材公司与沿河路交汇处,由周辉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被告人周××趁被害人蒋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蒋某在耳朵上的重7克价值251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2、2010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伙同“阿德”(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西部轮胎市场门口处,由被告人周××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阿德”趁被害人杨××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戴在耳朵上的重5.9克价值211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销赃后得赃款750元。
该院以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作案时抢到手的首饰是假黄金首饰。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抢夺他人财物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抢夺基本事实,被告人周××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的报案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的事实经过。
2、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周××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4、有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周××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5、有证人向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害人蒋某被抢首饰是黄金耳环。
6、有被害人蒋某、杨××的陈述在卷,证明其黄金首饰被抢的经过。
7、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8日先后2次在怀化市X区伙同周×、“阿德”抢夺他人黄金首饰的事实经过。
8、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本案被抢黄金首饰的价值。
9、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周××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提出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作案时抢到手的首饰是假黄金首饰的辩解,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五月四某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