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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张德明)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534—X号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34—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7年7月被告承包了花园村委办的玩具厂,因被告资金短缺,需要货款,被告在农业银行贷款,让原告出面为其担保,在农行博爱支行上庄营业所办理了两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1989年9月19日,农行博爱支行将外地汇给我的x.02元扣去,抵了被告的贷款。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此款,被告共还欠款4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还,并出具了欠条注明月息3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1632元(按月息一厘算),合计963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当时没有承包花园玩具厂,当时玩具厂是花园大队出资办的,被告当时在花园小学工作,由学校出人合办,让被告去玩具厂,不存在承包,玩具厂是集体性质。当时找原告刘某甲担保的还有玩具厂几个人,是为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担保,该案被告应为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偿还的贷款应如何追偿。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两份。(1)、1989年9月20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刘某甲同志花园玩具工业公司还贷壹万壹仟玖佰零伍元贰角正(x.20)特此证明,刘某乙,一九八九年九二十日。以上款项从1989年9月19日开始,按刘某甲借贷实际利息计,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刘某乙。”(2)×年12月20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刘某甲同志捌仟元正,系原玩具公司还贷款,从1989年10月份起按月息叁分计算,还清为止。刘某乙,12月20日”该欠条中加盖有河南省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花园村经济联合社与刘某乙于一九八八年元月四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包玩具公司的事实。

3、花园村张世功2004年8月20日证明材料一份,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2007年6月17日加盖情况属实印章。以证明1987年花园村委开办了玩具公司,并由刘某乙承包,后原告为该厂担保贷款二万元,逾期后原告的外地汇款被扣划的事实。

4、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原玩具公司在上庄营业所贷款两万元,计划九月十五日以前还壹万元,月底以前还叁仟,其余本息十月份还清。刘某乙,一九八九年九月四日。”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上庄营业所贷款借据,证明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贷款x元,由原告刘某甲(厂名光华丝织厂)担保。

6、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1989年9月19日,载明:“扣收月山光华丝织厂为花园玩具工业公司担保贷款。”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还贷款x.2元。

7、证明一张(复印件),该证明载明:“1989年8月31日刘某甲转来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代还贷款单据本息共壹万壹仟玖百元(零头记不清了)。因当时玩具公司在上庄营业所贷款,刘某甲是保人,当时扣的是刘某甲的贷款。因单据暂找不着。特此证明刘某乙,1990年3月8日。”以证明原告为玩具公司担保贷款并被扣划的事实。

8、花园村委会通知一份,通知载明:“通知张德明你的租地合同已超期所欠两年半租地款未交,共计2500元,按你所写保证,95年12月1日上交,现又已超期,现村委最后一次通知,你两天以内(95年12月4日前)自动送到村委,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花园村委95年12月3日。”以证明原告拖欠花园村委会的租地费并未抵销担保追偿贷款。

9、租借土地契约一份,契约载明原告租借花园村X组X.5亩地,租期10年,每年租金1000元。以印证原告欠租地费二年半计2500元,拖欠的租地费并没有抵销担保追偿贷款。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是其签名,但认为该协议因花园村委的原因未实行;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第八、九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材料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八、九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二份欠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写条时间为1989年12月20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开办申请登记表,被告以此证明博爱县大鹏玩具工业公司为花园村委会开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出示2008年10月29日本院调查1988年花园村经联社主任李玉兴笔录,并出示了1993年刘某甲诉博爱县X村委一案卷宗中1993年3月3日调查李玉兴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1993年3月3日调查李玉兴的笔录无异议,对2008年10月29日调查李玉兴笔录有异议,认为李玉兴讲原告为玩具公司的担保贷款与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相抵销是不真实的。被告对1993年3月3日调查李玉兴的笔录有异议,认为1988年承包协议未形成事实,对2008年10月29日调查李玉兴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调查李玉兴笔录中与1988年承包协议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7月26日,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上庄营业所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由光华丝织厂业主刘某甲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未归还该借款,1989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上庄营业所担保人刘某甲的存款扣划,归还了该借款的本金9000元,利息2905.2元。期间被告刘某乙经手归还了原告4000元。1989年被告刘某乙出具了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上庄营业所借款计划,同年9月20日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原告刘某甲还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贷款x.2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再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到刘某甲同志捌仟元正,系原玩具公司还贷款,从1989年10月份起按月息叁分计算,还清为止,加盖有河南省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合同专用章,1990年3月8日,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了原告刘某甲还贷的事实。另查明,1988年1月4日,被告刘某乙和博爱县X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承包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协议,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经查,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系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开办;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追加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担保借款发生于1987年7月,借款人是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被告刘某乙与花园村经济联合社所签定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为1989年9月19日,为此原告向借款人追偿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承包博爱县玩具工业公司期间,而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清偿,再加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明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加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担保之债成立。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金为800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债务的本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8000元及利息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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