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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略)为醴陵市阳三办事处现租住(略)。2011年5月8日因吸毒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至2011年5月7日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略)一期主楼三单元X房内多次容留张某、杨某、张某、张某、余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也一起参与了吸食。2011年5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大量的吸毒工具,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苯丙胺毒品筛送实验,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张某、杨某、张某、张某证言;3、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锡纸、自制吸毒冰壶等物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黄某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珍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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