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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上海市某某中学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原告父亲),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某某中学职员。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郁某、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运动会,原告在参加100米短跑比赛中跌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某责,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某780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x.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

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辩称,对原告是该校学生并在运动会100米短跑比赛时跌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举办运动会是为了检测学生的身体素质,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原告参加的100米短跑比赛在学校操场的塑胶跑道上进行,场地符合标准,被告在跑道的两旁安排了纠察,以防止围观的同学干扰比赛。根据通行的做法,100米短跑比赛过程中是不安排保护某,其实也无法进行保护,故在本起伤害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举办运动会,原告参加了100米短跑比赛,比赛的场地在学校操场的塑胶跑道上,原告在即将跑至终点时跌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又查明,原告在参加比赛时的着装符合规定。2011年5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甲因意外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某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学读书,故双方形成教育关系。在原告上学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人员在短跑的过程中提供保护,未尽安全保护某责,鉴于100米短跑属于高速运动,客观上无法进行保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安排的运动场地并无瑕疵、对围观的学生也专门安排了人员进行管某,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安全管某之责,本起事故系体育活动自身存在的危险性所致,故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有违公平,故被告理应分担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本案适用的是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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