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a。
被告朱a。
原告邹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
被告朱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朱a向原告邹a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a借款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