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章某以卖佛像为名来到宁乡X组地段,在经过被害人高某家的屋门口时,见其家一楼无人,便试探性的朝屋内喊了一句“有人吗”,在确认一楼无人后,便闯空入室到高某家二楼的卧室内,打开屋内床头柜盗窃财物,在其正对被害人高某放在床头柜内的一个棕色背包实施盗窃时,被回卧室准备休息的被害人高某发现并抓获。该棕色背包内当时装有5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30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