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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0岁。

被告石某某,男,29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结婚后经常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2、小孩还小,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同学关系,并于2002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也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时有打架。原告赵某某遂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忠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屈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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