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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毛XX、顾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董冉.

原告张XX为与被告毛XX、顾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4月29日向被告毛XX、顾X、阳光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毛XX、顾X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阳光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董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7时49分左右,被告毛XX驾驶被告顾X的豫x号轿车在涧西区X路X街X号口停放车辆开左前门时,将骑电动车行驶路过此处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骨髓休克、尿潴留、卡他性中耳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任何责任。另被告毛XX和被告顾X系夫妻关系,被告顾X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尾号为:x。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的投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毛X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56元。2、判令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毛XX、顾X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其骑电动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豫x车的门上,又被后来的摩托车撞倒所致,并不是被告毛XX挂倒的。2、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的尿潴留、卡他性中耳炎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治疗该两种病情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扣除。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只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治疗费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三大队对被告毛XX的讯问笔录。证明:1、原告张XX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毛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被告顾X与被告毛XX系夫妻关系;3、被告顾X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组证据:被告顾X的机动车行使证,证明被告顾X系肇事车豫x车的车主。

第三组证据:1、原告张XX住院病历一份;2、入院证;3、2009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脊髓休克、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尿潴留等;2、原告受伤住院47天;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

第四组证据:1、原告出院证;2、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诊断证明书;3、2009年12月17日原告诊断证明;4、2009年12月24日原告诊断证明书;5、2010年1月1日原告诊断证明书;6、2010年1月8日原告诊断证明书;7、2010年1月18日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2天。

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2份(x.08元+140元)。2、评估费收据。3、评估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4、停车费收据。5、交通费69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89元、车辆损失为253元、评估费为100元、运车费为290元、交通费为690元。

第六组证据:1、2010年1月26日原告单位证明。2、原告7、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09年10月24日起被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900元;证明陪护人员的日均工资平均为59.52元。

被告毛XX、顾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由于从后面撞到事故车辆后部,又被后来的摩托车撞伤的,并不是被告毛XX致伤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初步诊断中并没有卡他性中耳炎的疾病;对2入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还是没有卡他性中耳炎和尿潴留的疾病;对3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上记载患者因患病的情况和入院记录是不相符的,应当以病历为准。对第四组证据1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尿潴留和卡他性中耳炎有异议,并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2—7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尿潴留和卡他性中耳炎的用药费;对140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一个收费票据,没有相关处方,不能证实是治疗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对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是一个收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对3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对4拖车费和停车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拖、停该车的费用;对5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第六组证据1工作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快递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快递公司确实存在;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所以是无效的证明;对2工资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其他自身疾病的花费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伤者需提供每日清单。对第五证据物价局的评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部分费用,停车部不予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该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需要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

被告毛XX、顾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医学上对尿潴留病症形成原因的解释,证明原告的尿潴留和本次事故无关。

证据2、卡他性中耳炎病症形成原因的解释,证明原告的卡他性中耳炎和本次事故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据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尿潴留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卡他性中耳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2、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1621.1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的费用。

证据3、鉴定费票据2000元。

证据4、2010年7月23日在鉴定过程中的活体照相费50元。

原告张XX对被告毛XX、顾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只是学术性的探讨,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任何治疗常规,所用药都是消炎药,不能排除用于治疗消炎药的费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使用。

被告阳光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毛XX、顾X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7时49分,被告毛XX驾驶豫x号轿车沿菏泽街头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侧开启左前门,遇张XX骑电动车载胡宗博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时相撞,瞬间宋艮楼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时又与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车头右前侧与豫x号轿车左前门接触,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尾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髓休克、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尿潴留、卡他性中耳炎。2009年12月9日,原告张XX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08元,数字化摄影费14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张XX由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至2010年1月24日。后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顾X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毛XX、顾X对原告张XX所患的尿潴留和卡他性中耳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6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X的尿潴留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XX的卡他性中耳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张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其中1621.26元费用不属于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费用)。

另查明,被告毛XX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顾X,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XX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毛XX承担全部责任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与被告毛XX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XX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张XX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尿潴留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XX的卡他性中耳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张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其中1621.26元费用不属于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治疗卡他性中耳炎的费用。原告张XX没有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支付医疗费x.08元,扣除原告张XX治疗卡他性中耳炎的医疗费1621.26元,剩余x.82元,被告毛XX、顾X共同承担4456.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589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XX陪护费2218.92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XX交通费200元。

六、鉴定费2050元(含鉴定费20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张XX承担1025元,被告毛XX、顾X共同承担1025元。

七、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6项被告毛XX、顾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毛XX、顾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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