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达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市市长。
被告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简称禹州建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委主任。
原告宏达石油公司不服禹建拆字(2010)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禹州市政府,禹州建委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达石油公司申请撤回对禹州市政府的起诉,以禹州市建委为被告另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达石油公司的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达石油公司撤回对禹州市政府的起诉;原告对本案所诉的禹建拆字(2010)第X号拆除决定书可另行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宏达石油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宋柄吾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