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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禹州市政府的起诉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宏达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达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市市长。

被告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简称禹州建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委主任。

原告宏达石油公司不服禹建拆字(2010)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禹州市政府,禹州建委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达石油公司申请撤回对禹州市政府的起诉,以禹州市建委为被告另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达石油公司的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达石油公司撤回对禹州市政府的起诉;原告对本案所诉的禹建拆字(2010)第X号拆除决定书可另行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宏达石油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宋柄吾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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