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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温某,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自行认识,2003年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也不承担家庭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11.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某、生子的事实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自行认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文景苑X幢X-3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结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性格、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上虽存有差异,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卢某要求与田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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