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某采购供应站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汉族,上海市某工具厂退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号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春业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李某、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中原告追加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4年4月16日11时45分原告许某乘坐由丁某驾驶的沪A-x二轮摩托车在虹梅路立交桥下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口绿灯通行。被告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沪A-x小客车(车主张X)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路口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因双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5.82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李某、张X、某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第x-X号《通知书》,其中只提及摩托车驾驶员丁某受伤,并未提及乘客许某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曾主张过伤害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表明其就诊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第三天,无法证明此次就诊的伤害与交通事故有关。即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受伤,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李某闯红灯使其受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16日,在此之后直至原告起诉,原告从未主张自己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11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x小客车(车主张X)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许某乘坐案外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沪A-x的二轮摩托车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至虹梅路、平阳路口时,发生碰撞,丁某受伤。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号《通知书》,认定丁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双方均称己方是绿灯通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也无法提供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2005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丁某与李某间的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后,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4月19日、6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黄某区小东门地段医院就诊。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原告并未反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直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原告始终未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也未直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沪A-x小客车行驶证、沪A-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丁某及被告李某的驾驶证、第x-X号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16日,原告就诊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19日和6月16日,原告认为其是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而从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张过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权利,目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诊事项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李某、张X、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815.82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