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脑绣花厂,住所地上海市。
合伙人陈某、乔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某电脑绣花厂为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永林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裤装,每条加工费6元,水洗费每条0.50元,付款期限为原告交货后一个半月。2002年7月25日至8月7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6,866条,计加工费41,196元,水洗费3,43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41,196元、水洗费3,443元、逾期付款利息1,125元(自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裤装6,861条(又称是6,761条),其中应扣除线款每条0.28元、胶袋款每条0.24元和纸某款每条0.20元,故计加工费35,698.08元。另外,原告提出的水洗费包括在每条6元的加工费中。因原告迟迟不来被告处结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原、被告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
2、送货回单12份(其中包括1份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裤装共计6,866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2中日期为2002年8月2日的送货回单上的数量(920条)与实际数量多了5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裤装,每条加工费6元,付款期限为原告交货后一个半月。
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⑴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裤装的数量;⑵每条6元的加工费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水洗费;⑶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费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⑴,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计算得出,从2002年7月25日至8月7日止,原告共计交付被告裤装6,866条,被告提出的证据2中日期为2002年8月2日的送货回单上的数量(920条)与实际数量多了5条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数量为6,866条。
针对争议⑵,证据1(即合同)显示,有关加工费的条款后面括号中注明“胶袋、纸某、洗水”,被告认为此意思即为加工费中包括胶袋、纸某和水洗费,因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水洗费包括在每条6元的加工费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另外支付水洗费的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每条6元加工费中包括水洗费的辩称。
针对争议⑶,证据1显示,双方就包装要求及验收方法作了约定,胶袋和纸某属于双方约定的包装要求的范围,现被告已接受了原告加工的裤装,被告对原告加工裤装的包装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每条6元加工费中扣除胶袋、纸某等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该辩称。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双方就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即原告交货后一个半月,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不当,该利息损失也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脑绣花厂加工费人民币41,19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脑绣花厂利息损失人民币191.0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原告上海某电脑绣花厂负担176元(已交),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永林
书记员路仁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