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廉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被告人廉某商量报复林X后,次日2时许二人持闫某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的燃烧瓶来到林X家门口,用打火机将燃烧瓶点燃后扔入林X家院内,将林X家一楼窗纱烧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廉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林X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被害人林X对被告人闫某、廉某均表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宋XX的证言;4、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5、物证检验报告;6、被告人闫某、廉某的供述;7、发破案经过;8、被告人闫某、廉某的身份证明;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廉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廉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闫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其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闫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关于“一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