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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54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家共同分得一片荒地,荒地长度为39米,当时是按人口分的,我家分得7口人的地,被告家分得6口人的地,现被告强行在我家分得的土地面积内种植了12棵树,经我多次劝说被告拒不移走,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将在我所分的荒地中栽种的12棵树全部移走。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于1983年共同分得一片东西走向的荒地,原告刘某甲家所分荒地位于被告刘某乙家所分荒地的东边。两家所分荒地东西总长度为39米,宽3米。分地时按两家人口多少分配,(平均每人应分长3米,宽3米的荒地)原告家分得7口人的荒地总长21米,宽3米;被告家分得6口人的荒地总长18米,宽3米。此后,被告在本家荒地上种植杨树,原告家荒地则荒芜。2008年被告在将大树卖掉,种植新树时,双方发生地界纠纷。2010年6月17日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肖庄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荒地进行了丈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明确认定了原被告双方所分得荒地的面积,并确认被告确将12棵树种植到了原告所分得的荒片地中。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刘某甲据此于2010年12月10日以被告刘某乙将树种植到自己地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种植在自己荒地里的12棵树移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遂平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乙庄刘某甲与本组刘某乙两家小片荒地地边发生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及遂平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肖庄村刘某甲与刘某乙荒片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述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分得相邻荒片地,原被告双方本应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睦邻相处,互不侵犯,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下,私自在原告所分的荒地上种植了12棵树,致使原告无法种植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刘某甲荒地内的12棵树移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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