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宝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份相识,同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婚后经常生气,甚至打架。再加上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不能以被告患有一点小疾病就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彬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