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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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与孟凯(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东段文峪金矿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雅马哈牌电瓶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8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北段陕县印刷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黄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利众牌电瓶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80元。

3、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孟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东段虢风会馆东侧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兰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后二人又到三门峡市X路半坡体委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候xx停放的奥美特金牌型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窃电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兰xx被盗电瓶价值330元,候xx被盗电瓶价值100元。

4、2010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与孟凯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三门峡市X路X街坊铝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天能牌电瓶、郑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后三人又到三门峡市X路粮食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王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天能牌电瓶、陈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及宁xx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之后三人又到粮管路二运公司家属院,将受害人苏xx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后将所盗六组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处,被告人田某在明知该电瓶系被盗的情况下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张xx被盗电瓶价值642元,郑x被盗电瓶价值200元,陈xx被盗电瓶价值240元,宁xx被盗电瓶价值330元,王xx被盗电瓶价值267元,苏xx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5、2010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与孟凯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到三门峡市X区院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赵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大有牌电瓶、刘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利众牌电瓶盗走,后三人又到三门峡市X路针织厂家属院内,将受害人赵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天能牌电瓶盗走,后将所盗四组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处,被告人田某在明知该电瓶系被盗的情况下仍以6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李xx被盗电瓶价值240元,赵xx被盗电瓶价值307元,刘xx被盗电瓶价值427元,赵xx被盗电瓶价值100元。

6、2010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王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院门口,将被害人赵x停放的一辆森地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窃电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97元。

7、2010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孟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北段百货楼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曹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电瓶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8、2010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北段百货楼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孙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荣威牌电瓶盗走,后二人又到六峰路北段教师公寓家属院南区,将被害人张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立马电瓶、王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王某电瓶、曾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凤凰悍将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窃电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孙xx被盗电瓶价值100元,张xx被盗电瓶价值599元,王xx被盗电瓶价值340元,曾xx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9、2010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孟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木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张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刘xx被盗电瓶价值472元,张xx被盗电瓶价值413元。

10、201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孟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X路西段友谊大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郝xx停放的电动车上一组振龙牌电瓶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9元。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站里村宁xx租住处,将宁xx房门推开,将其放在屋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折抵1000元钱卖于宋志强(另案处理)处,换取毒品吸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20元。

12、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陈桥(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X号院,趁被害人苏xx不在家,由黄某在楼下望风,陈桥将苏xx租住处房门撞开,将房间内电脑主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047元。

另查明,1、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2、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王某、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有同案人孟凯、陈桥、宋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黄xx、兰xx、侯xx、张xx、郑x、王xx、陈xx、宁xx、苏xx、刘xx、苏xx、赵xx、李xx、赵x、曹x、孙xx、张xx、王xx、曾xx、刘xx、张xx、张xx、詹xx、郝xx、宁xx、苏xx等人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黄xx、张xx、郭xx、马x的证言,车辆交接表、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收款收据、电脑配置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375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王某均有劣迹,但仍不思悔改,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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