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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陈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陈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事宜,但因陈某某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终结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由樊保贵、樊小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8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樊保贵、被告樊小迷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樊保贵、樊小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某某认可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4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由樊保贵、樊小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申请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10月17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樊保贵、樊小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由樊保贵、樊小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樊保贵、樊小迷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7日提出对借款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多次电话通知及书面邮寄,被告陈某某均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规定,依法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然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通知,被告拒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终结鉴定,应视为被告自己放弃鉴定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5日,以贷款利率8.85‰计算,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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