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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组与蒙某乙及第三人蒙某丙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鸣县X组。

代表人蒙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兰蒙某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兰蒙某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武鸣县X组(以下简称大同X组)与被告蒙某乙及第三人蒙某丙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4月2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人员陪审员曾小渊、谢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郭某、被告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荣、第三人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X组诉称,2006年3月8日,大同X组经村民大会一致同意,与蒙某中签订承包管理市场合同,约定由蒙某中承包经营大同X组红岭农贸市场130间铺面10年。合同履行不久,蒙某中去世,合同应自动终止。但在2006年11月13日,大同X组前组长即第三人蒙某丙在未经村民大会商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私自签订了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其父即蒙某中与大同X组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继续承包经营大同X组的130间铺面。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村X村X组重大事项的管理权及表决权。经召开村X村民强烈反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一直以已经与大同X组前组长签有协议为由强行经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11月13日蒙某丙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并由原告收回该协议涉及的130间铺面的经营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2、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3、关于反对补充协议书向村委会提交的意见书;4、大同村第十队群众同意签字书;5、群众不同意补充协议书的意见书;6、大同十队管委会决定提起诉讼的意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蒙某乙辩称,被告父亲蒙某中于200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并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金x元及押金x元。同年6月,蒙某中逝世。经原告管委成员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其父亲蒙某中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的承包方来履行该合同承包方的义务。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作为原告大同红岭农贸市场的承包方,被告已取得该市场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双方已依合同履行了四年多时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属请求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2、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3、收款收据6份,证据1、2、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大同红岭农贸市场有承包经营权,且已实际履行数年;4、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5、补充协议;6、武鸣县人民法院(2008)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6拟证明原告大同X组对外签订合同并非都要经过村X村民签字,可以由管委成员或负责人对外签订协议;7、武鸣县红岭农贸农资综合市场建设的批文及附图等,拟证明原告大同农贸市场铺面的建设已向县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并得批准。

第三人蒙某丙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父亲蒙某中签订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后,蒙某中便交了承包金,但三个月后便去世了,当时管委已将该承包金发给群众当生活费。为了保持市场的繁荣和稳定,经过管委研究,由管委成员代表大同X组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X村民,当时村民并没有意见,该补充协议是有效的,故原告的主张没有道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及证据3中2007年后交承包金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对证据2及证据3中2007年后交承包金的4张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上述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这些证据中有几名村民的签字是他人代签的;第三人亦认为这些证据中有些村民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5、7的真实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没有注明该材料形成的时间,证据4在村民签字下方签注的时间是2011年元月12日,而这4份材料的内容是相关且统一的,即不承认承包管理大同红岭农贸市场补充协议书,要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收回大同红岭农贸市场130间铺面的经营权。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实为原告为解决诉讼权利而在诉讼前形成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能以大同X组的名义提起该诉讼,而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方面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8日,以大同X组为甲方、被告父亲蒙某中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红岭大同X组市场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市场占地面积为20亩,共建有130间铺面;乙方承包期为10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x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先交押金x元,到合同期满后,乙方要对市场的铺面房屋路基、水、电进行护理和维修,方能退还押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蒙某中向原告交付了x元押金;同年3月10日,蒙某中向原告交付了承包市场第一年度承包金x元。同年6月蒙某中去世。2006年11月13日,以蒙某丙、蒙某球、蒙某甲为甲方代表,被告蒙某乙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蒙某中与大同十队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合同书》,鉴于蒙某中已故,现其子蒙某乙愿意履行其父蒙某中跟大同十队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蒙某乙出任为合同乙方法定人。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蒙某乙即承包经营红岭大同市场至今,同时从2007年至2010年每年3月间,被告均向原告交付当年x元的承包金。

同时查明,2006年11月13日以蒙某丙、蒙某球、蒙某甲为甲方代表与被告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时,蒙某丙为大同X组组长,蒙某球为出纳,蒙某甲为会计。

本院认为,大同X组与蒙某中签订的承包管理市场合同书,在蒙某中去世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蒙某丙等人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乙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虽在合同名称上冠以“补充协议”字样,实为一份重新签订的独立的合同,承包主体已变更为蒙某乙,只是蒙某中与蒙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份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同而已。与蒙某乙签订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时,蒙某丙为大同X组组长,蒙某球、蒙某甲为该组主要管理人员,从该协议2006年11月13日签订至2010年3月间,蒙某乙分4次共交纳了x元承包金,均为大同X组收取,故应确认该协议系蒙某丙、蒙某球、蒙某甲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乙签订的。承包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虽未经村民会议这一程序,但已实际履行了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本案无证据显示大同X组曾对蒙某乙的承包行为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大同X组与蒙某中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大同X组村民的意愿,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况且蒙某乙连续4年向大同X组支付了共计x元得承包金,对承包经营市场做了大量的投入。同时,为维护农村X村社会稳定,蒙某丙等代表大同X组与蒙某乙签订的承包市场协议的效力应予维护。因此,大同X组关于请求确认管理红岭大同市场补充协议书无效,并由大同X组收回大同红岭农贸市场130间铺面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鸣县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毅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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