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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郭某、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由祖母陪同在本村李某丙林家门口挽手行走时,被告自北而南骑摩托车快速行驶过来,擦原告身将原告带倒,摩托车倒压在原告身上,被告急忙扶车,因未抓牢,提起多高又突然倒下,砸在原告头部眉头骨上,被告就赶紧再次扶车,则扶起,慌乱中摩托车再次倒下,再次砸在原告的脸上,致原告两处受伤。原告家急忙报警,被告趁原告方往医某救治时,不报案,骑摩托车逃走,破坏了现场。姚村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时,被告已逃离现场。而后得知被告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经姚村卫生院抢救,缝合伤口26针,住院10天,花医某2000余元。原告伤情均在面部明眼之处,医某讲日后会有疤痕,致使面部丑陋,造成终身痛苦,为此需要整容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约10000元(额外费用待整容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由祖母陪同在本村李某丙林家门口挽手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带倒,摩托车倒地将原告压在下面,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在林州市食管癌医某住院治疗9天,给诊断:“面部两处裂伤1处约2公分,眉骨上不规则伤口1处约3公分。”2011年3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某1435.2元、护理费23481元÷365天×15天=9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3500.18元。

以上事实,有医某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工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走,根据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整容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3500.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某丙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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