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岳阳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淑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军、张武,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12日,李某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行内退休协议书,约定李某自2000年9月12日至法定退休日2014年9月内退,内退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400元,养老、医疗保险由商业银行全额缴纳,内退期间李某应当服从人事部门管理,参加商业银行组织的重要政治学习和其他活动,协议到期时,内退终止。李某内退后,商业银行聘请其担任现金清交员、临时押运员,每月工资500元。2007年8月8日1时许,李某乘坐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湘x运钞车押运头寸至商业银行云溪支行,返回途中在通海路交接处发生翻车事故,致李某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x.4元,2008年4月3日出院。期间,李某于2007年11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6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商业银行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6月11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伤情为10级伤残,商业银行也予以认同,同月,商业银行将李某的内退工资提高为每月800元。2008年8月6日,李某以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已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年10月,李某申请工伤待遇,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支付了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同年11月,商业银行解除对李某的聘用。李某遂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没有受理,李某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之间只有一个劳动关系,李某被解聘后,其与商业银行的内退关系依然存在,而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在不解除内退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商业银行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业银行返聘李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请求按照商业银行员工统一标准补发工资福利证据不足。雇员受到伤害后,可以选择向雇佣单位或者侵权人请求赔偿,李某已经向侵权人索赔,再向商业银行主张医疗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返聘期间是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2007、2008年奖金福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退协议后又返聘,返聘期间因公负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内退后返聘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的精神,内退是企业为了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企业与职工的合意,对距法定退休年限5年以内或者工龄满30年以上的职工,实行的内部退养办法,内退期间企业逐月为内退职工发放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到正式退休时结束内退状态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属于附条件的提前退休,其附带的条件表现为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但企业仍然承担其作为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包括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就是说,内退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退协议时,并不符合国务院政策规定的条件,而且在办理内退手续后,被上诉人又马上返聘了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签订内退合同并不意味着其与商业银行劳动关系的终止,商业银行对其返聘也不意味着新的劳动关系的产生,二者先内退再返聘只是对同一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和继续,因此,李某在返聘期间因公负伤虽属于工伤,但社保部门已经给与了其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李某要主张其他一次性工伤待遇,必须解除与商业银行的劳动关系,如果不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商业银行解除返聘关系,也只是对同一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李某在正式退休之前,仍然是商业银行的职工,仍然享受内退岗位应得的待遇,所以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和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2007、2008年奖金福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各项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