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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从会计马xx办公桌上盗走该公司客户许兵用来归还贷款的郑州银行储蓄卡一张,后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截至2011年9月27日共支出44430元。案发后该银行卡及赃款1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该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盗窃银行卡并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盗窃信用卡后,卡曾丢失,期间该卡被取出大概八九千元,数额应认定为三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三万余元,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办公室内,趁会计马xx不备盗走该公司客户许兵用来向该公司归还贷款的郑州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略)xxxx)。高某自2011年7月3日开始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刷卡消费,截至同年9月27日共计人民币44430元。案发后该银行卡及赃款1500元已追回并发还上述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xx证言,2011年4、5月份,客户许兵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得货车一辆,其公司为许兵办理了一张还款卡,同年9月27日,客服部在催款时发现许兵的还款存在问题,经查询其还款明细发现有多笔银行提款记录和一笔POS机消费记录,共计44430元。许兵说未收到还款卡,每月仅凭银行卡号还款。听经办还款卡的马xx讲2011年4、5月份共接到了12张还款卡,期间,公司的员工高某曾接触过这些还款卡,之后转交给财务部时发现少了许兵的卡。并有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在案证实。

2.郑州市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原客服部客户经理马xx证明,其登记完12张银行卡客户卡号后放在其办公桌上准备转交财务,和其邻桌办公的高某曾拿起卡观看后放回桌上,其拿着卡交财务时,发现少一张客户许兵的卡,问高某拿那张卡没有,他说没有,后来也没找到丢失的卡。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扣押了涉案银行卡和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4.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显示,自2011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7日,该卡内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4430元。

5.取款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高某取款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盗得银行卡后取款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443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高某于2011年5月份盗得户名为许飞的银行卡后使用该卡取现和消费至被抓获,期间卡内被取现和消费共计44430元,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卡消费明细及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四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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