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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为其单位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24时止,该保单对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和保险费进行约定: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1316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约定了上述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依保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892.37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经请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正堂并同意,驾驶豫x轿车前往信阳,陈某乘坐该车同行。当日15时15分,该车由东往西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KM+300M(北)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撞击桥墩,致吴某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某过错,承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定由信阳康通华晨汽贸公司进行定损,并安排该公司将车辆拖至信阳,经该公司鉴定,该车为完全某废,定损为106332.80元。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确认豫x轿车损失为86332.80元,残值已按20000元扣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并通知原告将报废车辆残余部分拖回。2011年5月信阳康通华晨汽贸公司安排车辆将报废车辆拖至光山六通汽修公司院内存放。该公司认为报废车辆残值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中,对死者吴某某按因公死亡给其亲属抚恤补偿82700元,事故车上乘坐人陈某在住院时,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陈某出院后,向原告提出15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原告负责协某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周某,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当事人的上访和纠缠,就借口吴某某系私自驾车让其找吴某某的家人索赔。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陈某达成赔偿协某,除原告已赔偿陈某的30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陈某各项损失40000元,并约定陈某就此事故享有的车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陈某不再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对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保险单约定,付齐了保险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有索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驾驶豫x车辆前往信阳,是向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正堂请示并经批准后驾驶该车的,这不仅符合正常的机关管理秩序,也符合常理。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员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乘坐人陈某的巨额索赔、上访及纠缠,在与陈某达成的赔偿协某书中,出现“吴某因私自将车开出”的字样,并非实际情形,故吴某某驾驶豫x车辆系经原告机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吴某某驾车外出没得到原告单位的许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吴某某给付82700元,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向原告赔偿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原告已向乘车人陈某给付7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确认车辆豫x损失金额86332.80元、残值2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106332.80元。因该车属车辆全某,故被告应按约定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损失1063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106332.8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共计166332.80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客观依据证明吴某某驾驶车辆,是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在自己不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为获取保险赔偿,却又否认自己与第三方协某中自认的相关事实,其做法于法于理都不应当支持。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及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诉讼提交的投保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对上诉人责任的确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口头答辩称,吴某某因公务外出已请示本单位领导,证人均可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称有免责条款,其无责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享有索取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系光山县X区改造、建设的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同样应当遵守政府机关的相关管理制度。也有权利聘用有资格的驾驶人员为本部门服务。在经过被上诉人的有关领导批准后,该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办理公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额。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与另一受害人协某陈述前后矛盾,因本案的事实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内部,其他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亦未证据证明吴某某驾驶保险的车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首先要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和义务,而与另一受害人达成的协某是以化解纠纷为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对事实及免赔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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