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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以及原审被告闫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以及原审被告闫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x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闫某、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8月15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8日13时28分,在105国道平台镇X村路口,闫某驾驶车主为张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x.86元、交通费1000元,其车损为805元。朱某的伤情经鉴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肋)已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并行修补术已构成十级伤残。朱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六个月左右,支出鉴定费1050元。朱某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月平均工资2933元。护理人员其子朱某堂月均工资收入为2952元,护理人员牛明伟月均工资收入为3275元。闫某为朱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张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2008年度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某与朱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闫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张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闫某之间具有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非借用关系的合理怀疑,张某应对闫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闫某、朱某分担。故对朱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朱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86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误某9287.83元(2933元/月÷30天×误某9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77元[(2952元/月+3275元/月)÷30天×住院49天)、残后护理费8856元(2952元/月÷3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180天×部分护理依赖5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62元(x.26元/年×20年×12%)、鉴定费1050元、车损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0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x.22元(医疗费x元、误某928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77元、残后护理费885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805元)。朱某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x.86元(x.08元-x.22元),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闫某赔偿朱某x.20元(x.86元×7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再实际支付x.20元,张某负补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x.66元(x.86元×30%)由朱某自负。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闫某赔偿朱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0元,张某负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朱某负担700元,闫某负担3100元。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陪护人员也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实际参与陪护的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用;2、被上诉人朱某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判决金额合计x元。

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被上诉人朱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认定护理费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客车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闫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闫某驾驶的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张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闫某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朱某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闫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负30%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所提交的户口簿虽然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同时又提交了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和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自2008年3月朱某一直在商丘市上班、生活,足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朱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约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六个月,其亲属朱某堂、牛明伟作为护理人员护理朱某符合法律规定,因二人均有收入证明,原审据此参照其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赔偿。原审结合朱某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并无不当,但在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数额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朱某负担800元,闫某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某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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