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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刘某乙之母),女,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系高某丁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高某丁之母),女,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高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07年8月10日,被告高某丁驾驶自家摩托车到原告家玩。午饭后,原被告骑摩托车一起去化肥厂玩。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带原告回谢某庄,当行至中城村路段时,因被告车速太快,操作不当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驾驶摩托车滑行一段距离后也摔倒。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脑挫裂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313.35元。2007年8月11日,原告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80676.1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阳彰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丁无证驾驶自家摩托车带原告行驶途中,因车速太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摔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好友明知被告无证而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残应按交通事故九级计算。原告称应按工伤伤残等级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称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通常情况下摩托车乘坐人无固定物有效支撑,较易抛离车体,乘坐人较驾驶人伤势较重,原告方证言与之相符。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369.25元、鉴定费750元、护某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44.2元,共计105533.37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4426.9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摩托车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426.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刘某乙无过错,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刘某乙未戴头盔的过错在高某丁。2、刘某乙在安阳、新某、重庆鉴定产生的差旅费是鉴定费的一部分,应予认定。3、原审认定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规定,住院天数少计算2天。4、事故发生以来,刘某乙每年需复查,且需大笔后续治疗费,均应由高某丁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以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

高某丁答辩并上诉称,事故是刘某乙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应由刘某乙承担责任;鉴定费用等是否漏判与我无关;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另有原因,应追加堆放石子的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刘某乙的具体费用有虚假,应重新某供原件进行确认。请求二审驳回刘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高某丁一审的反诉请求。

刘某乙针对高某丁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摩托车是高某丁驾驶,医疗费票据是经过一审法院核对的,原件已交给新某合,对方要求追加的案外人是我方证人,是对方故意叨难证人,请求驳回高某丁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乙上诉提出自己无过错,但自己未佩戴头盔与头部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审考虑该情节认定刘某乙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情理;要求认定鉴定过程中的差旅费于法无据,且交通费原审已认定并进行了赔偿;关于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等问题经审查均无差错;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刘某乙主张数目较高,无法作出准确认定,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解决,并不影响刘某乙的实体权利,故刘某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丁上诉主张自己未驾驶摩托车,仅提供病历记载等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证据不足,对高某丁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高某丁负担1397元,刘某乙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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