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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马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马某伙黄红旗、刘某乙、黄刘某乙、马某飞(四人均已判决)、老卞(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某厂,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后进入该厂仓库内,盗窃叶轮、缠绕垫、瓦块、铜皮、铜地接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36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黄红旗、刘某乙等人供述,失主被盗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共同犯罪人原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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