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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董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东曼哈顿广场地上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郭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原审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x元、年终双薪(第13个月月薪)2000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与北京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目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从2009年4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营运部门担任主管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2255元,被告出勤情况符合原告全勤考核指标的,可获得勤工奖300元。2010年元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原告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资将发至2010年元月19日。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已送达被告。被告的工资已发至解除劳动合同当日。2005年9月28日,被告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向原告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了沃尔玛员工手册。沃尔玛员工手册工作条件第6条规定:原告将发给全职员工年终双薪,但员工必须在发给双薪日仍然在职。双薪通常在农历新年以前发放。原告提交的几份工作表现指导书面材料显示:2009年5月30日,原告因被告主管部门覆盖食品标准太差,卫生标准维护太差,给予被告一次“口头指导”的纪律处分。2009年9月10日,被告将供应商提供给原告免费货的钱换成物品,分发给自己部分员工,原告因此事给被告一个“决定日”的处分。2009年9月17日,原告因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注重到工作细节,烤鸡炉出风口脏,未定期清理,给予被告一个“口头指导”的纪律处分。2009年10月l6日,原告因被告对部门疏于管理,部门管理混乱,多种商品存在交叉污染的风险,给予被告一次“口头指导\"的纪律处分。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被告所属熟食部门面点房商品直接落地、刀具乱放、洗手池未清洗干净、半成品没有加盖,身为部门主管负主要责任,给予被告一个“决定日”的纪律处分。2010年元月7日,原告因被告在任职熟食主管期间,对于部门临近保质期酱料未做好处理、导致2009年l1月有三箱辛辣多用途腌料过期,且在下任主管2009年11月l0日接任工作期间未做好交接,给予被告一次“书面指导”的纪律处分。该6份工作表现指导书面材料中,仅2009年5月30日、2009年9月l0日两份材料签有被告的名字,且被告对2009年9月lO日材料中的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于20l0年2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l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原告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6份工作表现指导书面材料中4份无被告的签名,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经济标准的赔偿金x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年终双薪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0月1O日与沃尔玛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学习了沃尔玛集团的员工手册。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从2009年4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255元,全勤奖为300元,岗位为营运部门主管。20lO年元月l9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6份工作表现指导书面材料中只有一份是被告签名,其他4份被告未签名,另有一份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所提供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x元[(2255元+300元)×4.5×2]。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0l0年元月1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完成了2009年全年的工作,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双薪通常在农历新年以前发放,20lO年2月14日为新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接近新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在职为由不发放被告双薪的理由不合理。被告要求的年终双薪2000元,原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年终双薪2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在职为由不发放年终双薪的理由不合理,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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