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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陈某甲父亲。

被告丁某丙,男,28岁

被告丁某丁,男,1985年6月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9月1日因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甲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5月13日12时51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经防洪通道东湖路口北50米处,遭遇被告丁某丙驾驶的小轿车临时牌号为豫x撞击,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

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我们贫困县的标准。

原告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丁某丙负全责,原告无责。

2、原告陈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单据、出院证,用以证明其伤情及花费。

3、证人王俊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1500元。

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无异议,对X组证据认为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13日21时51分,原告陈某甲骑自行车行经防洪通道东湖路口北5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临时牌号为豫x号小轿车撞倒致伤。陈某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内踝骨骨折;2、轻度脑外伤;3、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x.72元。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正常行驶,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临时)的车主系丁某丁。被告丁某丙为丁某丁某驶车辆。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丙驾驶的车主为丁某丁某车将原告陈某甲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4750元(50元/天×95天)、护理费2850元(3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1425元(95天×15元/天),合计x.72元,由被告丁某丁某偿,被告丁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丁某丁某付的x元,余款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丁某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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