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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位邱乡X村北地,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1台油锯滥伐杨树16株。经鉴定,被滥伐的16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7.8707立方米。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位邱乡X村西南某,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1台油锯滥伐杨树43株。经鉴定,被滥伐43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11.7971立方米。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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