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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与程某甲、程某乙、台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振玉,南阳市X区枣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省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某。

上诉人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安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原审被告台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野安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安发公司、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其自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被告程某乙雇佣程某甲到其承包的新野安发公司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10月1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某檩条折断,原告从上边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治院期间,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39元。2008年l0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6周。出院时原告椎骨部位有内定物2块,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支出医疗费3607.9元。2009年3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的伤残程某属八级。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某伤时,新野安发公司正在筹建过程某,筹建事宜均由台某负责。2009年11月4日,新野安发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l1月3日。2009年12月11日,该企业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09年l2月11曰至2012年11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到伤害,主要是因被告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檩条质量不合格,发生折断所致。故被告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程某乙雇佣原告程某甲干活,其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某,对发包方提供的建材质量未仔细检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程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台某受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雇佣,具体负责公司筹建事务,原告受到的伤害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1、医疗费: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数x.29元计算。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问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受伤住院,2009年3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5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l52天×4806÷365=2001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1天,二人护理,共计21天×4806÷365×2=553元。原告出院后卧床6周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2天×4806÷365×1人=5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5元/天=315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应为315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付为宜。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0%×4806=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因原告程某甲和妻子生育有子女,其妻魏乔三应由其子女扶养,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50元属正当支出,应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八级,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为5000元。各项费用总计x元。被告程某乙承担30%即为x元,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承担70%即为x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x元。被告新野县安发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x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主张某告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新野安发公司上诉称,程某甲是受雇于程某乙在施工过程某摔伤,应由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檩条质量不合格所致,此认定不妥,不应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程某甲、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台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判决让安发花炮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甲受雇于程某乙,在施工过程某受伤致残,原因在于新野安发公司提供的檀条发生折断,造成程某甲摔伤,因此,新野安发公司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某乙作为雇主,未对檀条的质量进行检验,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张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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