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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丁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28日7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等车送孙子上幼儿园,被告无故责骂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某一个月。原告所受的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19元,2、误工费2946元,3、护理费1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以上合计共13902元。此外,原告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8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丁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各一份及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本,以证实原告受伤及受伤情况;

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丁辩称,其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害死了其两个女儿但又不承认,还指着其说其诬告他、冤枉他,其一时气愤才打伤原告。但原告也打伤其,其没钱去医院治疗。原告所受的伤害很轻微,不应该用这么多医疗费。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很轻微,不应该用这么多医疗费,且原告本身有肝病,原告也打伤其,其没钱去医院治疗,其主张各自的医疗费各自承担。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到贵港市公安局山北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6时50分许,地点在覃塘区X村上岩屯陈某丁火住宅门前以及现场状况;

2、证人何爱华陈某丁,证实其是原告的弟媳。案发前其看见曾某带孙子在陈某丁火屋前等车送孙子上学,后看见曾某与陈某丁在路边互相用拳头打架,其上前劝架,但他们不听,其就叫丈夫曾某荣去劝,并打110报警后他们才停下来。几分钟后,又看见他们互相拉扯摩托车,致摩托车跌到在地,摔烂一个后视镜。

3、证人曾某荣陈某丁,2011年11月28日6点多钟,其正在家煮饭,其妻子进来对其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就出去看,发现其哥正与邻居陈某丁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在打架,其就过去隔开不让他们打,他们才停下来,其就打110报警。这时陈某丁又动手打其哥,其叫他不要打他才停下,后陈某丁想拉摩托车离开,其哥上去抓住摩托车头不让陈某丁走,陈某丁加油时摩托车倒地,摔烂了一个后视镜,陈某丁连车也不要就走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并叫其哥去医院检查治疗。

4、曾某陈某丁,2011年11月28日6点40分,其带孙子在同村陈某丁火家门前等幼儿园的车接送孙子上幼儿园,这时陈某丁送儿子上学回来见到其,就停车下来将其挤到墙边,用拳头打其腹部、脸部,其也用双拳打陈某丁,当时其弟媳何爱华在场看见,就去叫其弟曾某荣出来劝架,后其弟打110报警。其当天上午先到东龙卫生院检查,下午就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陈某丁陈某丁,2011年11月28日6点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送儿子上学回来经过陈某丁火家门前,看见曾某与他的孙子在那里,曾某见其就指着其说其诬告他、冤枉他,其听后很气愤,就停下车冲向曾某,用拳头打曾某的头部,曾某也用拳头打其头部,这样双方就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胸、腹部。不久曾某荣两夫妻来到劝他们不要打架,其与曾某就停下来,曾某荣就打110报警。其等了10多分钟不见公安人员来处理,就想骑摩托车去中板厂做工,曾某就过来阻止其致使摩托车倒在地上,摔掉了一个后视镜,其就丢下摩托车步行去中板厂做工。曾某说其诬告他、冤枉他是因为2009年其两个女儿在本村水塘溺水死亡,其怀疑是曾某所害,所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今年公安机关曾某曾某进行调查,但曾某不承认,说其诬告、陷害他,所以曾某夫妻对其不满。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丁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在2012年2月20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在贵港市公安局山北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以及本院调查所收集的证据,经过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本院从贵港市公安局山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即被告陈某丁的陈某丁有异议,其认为陈某丁说其害死陈某丁的两个女儿不是事实,其没有害被告的女儿,被告的女儿是自己溺水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原告的陈某丁有异议,其认为其女儿系原告所害,其没有冤枉原告,在打架过程中相互殴打对方,各自受伤损失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的两个未满十岁的女儿于2009年在本村一水塘溺水身亡,该事件发生过后一段时间,被告不知从何处得到消息说其两个女儿系原告害死的,便认定原告是害死其女儿的凶手,遂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公安机关抓捕凶手。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举报、反映原告系凶手无证据证实,遂不予立案侦查,没有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1月28日7时左右,陈某丁骑摩托车送儿子上学回来经过陈某丁火家门前,看见曾某带他的孙子在那里等幼儿园的车送孙子上幼儿园,曾某见其就指着其说其诬告他、冤枉他,其听后很气愤,就停下车冲向曾某,用拳头打曾某的头部,曾某也用拳头打其头部,这样双方就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胸、腹部。不久曾某荣两夫妻来到劝他们不要打架,其与曾某才停下来,曾某荣就打110报警。随后,被告欲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则抓住车头,不让被告离开,致摩托车倒地摔烂左后视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821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某一个月。原告所受的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故意殴打致伤原告曾某,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案发当时系原告指责被告诬告、冤枉原告系害死被告女儿的凶手,其一时气愤才动手打原告,而原告不承认其指责原告,称被告见到其即上去殴打其。结合案发前被告曾某其两个女儿溺水身亡而认定原告系害死其女儿的凶手,并曾某次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双方因此产生较深的矛盾来分析,被告陈某丁的案发起因、经过合符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丁称案发时被告一见到其不问情由即上前殴打其,不合情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因原告指责被告诬告、冤枉原告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一时激愤才打伤原告,故原告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曾某主张医疗费8219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有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本身有肝病,因本案受伤治疗不应产生这么大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核查没有发现有原告治疗肝病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946元(17652元÷365天×61天=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1497元(17652元÷365天×31天=1499元),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780.4元,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121.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所受损伤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考虑到被告系因在女儿溺水身亡后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一时激愤才致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1.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6元,被告陈某丁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保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丁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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