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张绍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短短的几个月便于2005年农历11月2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儿,取名张XX,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共同生活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偏执,且酒后回家找事,多次威胁原告。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自2009年冬天以来,被告的这种行为更加变本加厉,酗酒后回家故意找原告的茬,二人经常因为这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精神状态处于崩溃的边缘。2010年春节前,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逼无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及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管理、收益。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让原告出抚养费。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责任田,原告的嫁妆同意给她。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26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7月初2生育女儿,取名张笑笑,2008年农历5月29生育儿子,取名张程辉,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两人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立柜。2009年农历腊月26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裁判。原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本案情况,子女抚养以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妥。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一套四组合立柜属原告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及在被告村分有责任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和其责任田归其管理、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育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一套四组合立柜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和其责任田归其管理、收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