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周某妮),女。
原告翟某乙,男。
原告翟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慧、王某丁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
原告周某、翟某乙、翟某丙与被告董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翟某乙、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豪,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9时,杨建林驾驶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沿张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翟某乙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翟某乙明死亡,乘车人周某受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翟某乙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车方仅垫付了抢救费及丧某用x元,余款未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等损失共计x.15元(扣除董某垫付的费用x元后)。
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缺乏赔偿事实。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该起事故共向原告方垫付了x元赔偿款(本起案件中垫付x元)。
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董某的意见,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董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杨建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鉴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9时03分,杨建林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沿张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翟某乙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周某)相撞,致两车损坏,翟某乙明死亡,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泌公交认字[2011]第1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徐某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乙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及丧某用x元。
另查明,翟某乙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翟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翟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某、翟某乙、翟某丙的户口登记薄。2、泌阳县公安局老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翟某乙明于2011年1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3、泌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老河乡X村民翟某乙明,于2011年1月18日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事后埋葬,情况属实。被告董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某先(系周某之弟)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收到豫x号公交车交来现金x元。2、杨建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豫x号车行驶证。3、豫x号车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
还查明,杨建林驾驶的豫x号公交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董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杨建林系董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经营。被保险人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杨建林驾驶机动车与翟某乙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致翟某乙明死亡、周某受伤、两车损坏,杨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乙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周某、翟某乙、翟某丙系受害人翟某乙明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责任人杨建林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杨建林系被告董某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提供劳务的一方董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董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仅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受害人翟某乙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事故责任相对一方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杨建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6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翟某乙明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翟某丙现年7周某,抚养年限为11年,翟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16元(3682.21元/年×11年×100%÷2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某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x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某也受有伤,已在豫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其预留x.12元的份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x.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38元损失:1、翟某乙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91元;2、由被告董某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47元,依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x.4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35元。因被告董某在事故中已垫付x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退还董某x元(已扣除诉讼费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翟某乙、翟某丙各项损失x.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三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董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