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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XX、陈XX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女,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陈XX犯重婚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X经人介绍与钟某甲相识后,于1993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钟某乙,至今被告人邱XX与钟某甲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人邱XX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陈XX相识后,便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陈XX在得知被告人邱XX与钟某甲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后,仍与被告人邱XX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邱XX在梁平县妇幼保健院经剖腹手术生育一子名陈某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陈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XX与钟某甲的婚姻状况证明、梁平县妇幼保健院的手术同意书、住院病历、新生儿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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