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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张某某与翟某某、周某某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翟某某、周某某、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连带赔偿阴某某、张某某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2、判令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阴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阴某某、张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Ny、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9日13时2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化工设备厂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化线X号线杆处时,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阴某某、张某某之子阴某阳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翟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阴某阳无责任。

另查明,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公(郑)尸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阴某阳死亡原因为颅脑并胸腹部损伤。2、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每月向周某某收取30元服务费。3、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3月7日以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止时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对外无权承担民事责任,一切权利义务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4、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年均为47周某;婚生二子一女,长女阴某霞(已婚);长子阴某锋(现年25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次子阴某阳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9日在发生事故时死亡,时年19周某。5、2009年4月10日,荥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阴某某、张某某常年务农,阴某阳在外务工一年。6、阴某阳生前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童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与原告阴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调解,翟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赔偿死者阴某阳后事x元,翟某某愿经事故科一次付清此款,以后此事故与翟某某无任何关系”。2009年4月12日,被告翟某某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7、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阴某某、张某某之子阴某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阴某某、张某某作为阴某阳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某某、翟某某与死者阴某阳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二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阴某阳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阴某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周某某、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及被告翟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某某、翟某某与死者阴某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阴某阳无责任;被告周某某、翟某某对阴某阳所造成的损害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阴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签订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事故给阴某阳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侵犯了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享有主张被告翟某某承担超出已付x元赔偿款的诉讼权利。被告翟某某已付的x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周某某个人购买车辆,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名下,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登记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虽对该车辆不具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被告周某某以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向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负有对驾驶员即被告周某某进行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车的管理教育职责。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货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与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疏于履行自己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应当在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在被告周某某赔偿不能情况下,对二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四通运业获嘉分公司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止时间均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周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险种,原告阴某某、张某某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对原告阴某某、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阴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事项及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郑州市所辖区域现已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统称为“郑州居民户口”。死者阴某阳户口籍所在地为荥市X镇,属于郑州市辖区,属郑州居民户口。对死者阴某阳生前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X20年)。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死者阴某阳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X6个月)。原告阴某某、张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系死者阴某阳的被抚养人,二原告现年均为47周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家务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对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阴某某、张某某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阴某某、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阴某阳死亡的事实,已给原告阴某某、张某某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该精神损害是常人无法想象的,也是常人无法承受的。原告阴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张某某阴某阳死亡赔偿金x元、阴某阳丧葬费x元的50%(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应当在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在被告周某某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对原告阴某某、张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周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阴某某、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四日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张某某阴某阳死亡赔偿金x元、阴某阳丧葬费x元的50%(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其己已付的x元,仍应赔偿原告阴某某、张某某x元。五、驳回原告阴某某、张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原告阴某某、张某某负担182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160元。

阴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分配方式错误,周某某和翟某某应在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2、根据相关法规,周某某应当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死亡赔偿责任,翟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后,被上诉人周某某愿意再赔付上诉人的损失,但是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按照60%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责任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互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应认定为x元,周某某与翟某某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系机动车一方,周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因其子阴某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x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上诉人翟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赔偿款x元;

三、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四、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对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周某某赔偿不能得情况下,对阴某某、张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上诉人翟某某支付的x元);

六、驳回阴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9192元,由上诉人阴某某、张某某负担1822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685元,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3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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