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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孔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1996年12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4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孔X、黄X、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X将被害人宋X(另案处理)带至其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二楼卖淫嫖娼。当日早晨7时许,宋X持刀欲抢回嫖资将胡刺伤。后被告人孔X、胡X将宋X控制后,胡又纠集被告人黄X,三被告人逼宋X交出人民币2000元作赔偿而不让宋离开,为取得钱款,被告人孔X又纠集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黄X押着宋X一同至本市新客站取钱,后回到被告人胡X暂住地,四名被告人继续逼迫宋X交出钱款。至中午11时许,孔X、黄X、张X又将宋押至本市X路取钱时,因宋X反抗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走,被告人黄X在接受调查时溜走。同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宋X在被非法拘押期间被殴打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孔X、黄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X的陈述笔录、书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前科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孔X、黄X、张X的行为已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X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孔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张晶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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