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乙于198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根据国家政策与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规定:托管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7日以个人名义补交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x.9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报销垫交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生活费用。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
一审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原告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应当知道在托管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将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08年11月提出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托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无论是托管期间,还是托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仍维持原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社保金等。
开封饮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表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原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的职工,国家经济转轨时期,为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托管方式享受失业救济和社会救济的同时实现再就业,托管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乙与开封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享受托管权利也应履行协议义务,托管协议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乙在托管协议到期后,以个人名义补交社保金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是明知的,现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其它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朝勇